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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輯要

小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01117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三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關核准之。

第四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五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六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七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八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

第二章 乘客定額

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定額之計算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二、客艙內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核可,其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艙內至少應設置一個寬度不少於六十公分之出入口。

    (二)客艙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客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或僅屬立位者,得免依前二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以不低於第一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標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十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第十一條

  載客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以全船載客集中於小船之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為原則。

第十二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旁船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十三條

  載客小船航行於離島間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航政機關得酌量減少其乘客定額。

第十四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

第三章 應急準備

第十五條

  載客小船應將救生設備使用方法圖解顯示於乘客易見之處,並予示範。

第十六條

  載客小船於開航前,駕駛應指定專人檢視船身及輪機各部是否正常,並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善。駕駛並應於船艙明顯處公告應急部署表。

第十七條

  前條公告之應急部署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全船工作人員在各種緊急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音響或信號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以及艙區艙壁甲板線以下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口等。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召集乘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衣履以及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七、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駕駛人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四章 註冊及執照管理

第十八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十九條

  小船辦理註冊、轉籍時,受理檢查或原註冊機關(構)應分別將下列各款規定之圖說及相關文書,檢送航政機關辦理。

  一、船身中央橫斷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應附機器圖說或有關文件及說明書。

  四、丈量計算書。

  五、檢查報告書。

第二十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

第二十一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二十二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經註冊之小船,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不堪使用、失蹤滿六個月、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或因種類噸位之變更,不適用小船之規定者,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後,地方政府制定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前,載客小船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保險期間屆滿時,載客小船業者應予以續保。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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